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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1月29日 13:41人气:1852 来源: 姜堰市国瑞分析仪器厂 >> 进入该公司展台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市场销售动态及*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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